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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21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不久便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因素经常吵架,甚至打架。被告好搞小赌博,且不顾家庭。为此,双方于1997年分居,后于1998年期间和好约四个月左右,又为小事争吵而分居至今。被告近六七年都没有和原告及儿子来往过。2009年5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3日,法院作出(2009)台路某某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及婚生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夫妻关系的事实。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夫妻关系事实及夫妻关系不和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2月19日在原黄岩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现已成年。2009年5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3日,法院作出(2009)台路某某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甲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解除原、被告精神上的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