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66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陶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13日,后续延至2008年10月13日。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款单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4日起按2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庭审中变更为利息从2008年8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陶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单一份,待证2008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08年8月13日前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除利率约定过高外,本院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7月14日向原告陶某出具的50000元借款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利率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外,其他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借款后,被告除支付一个月利息外,其余款项未予归还。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息,低于借款单中约定的利率,减少了原来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审 判 员 程瑞祥人民陪审员 施长胜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溢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