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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与被告李某与李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与被告李某,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4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92989-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龙街道中××号。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陆虎独任审判。由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起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为1500000,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贷款利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中约定为准。本合同的款项使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清偿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福利。本借款合同采用抵押担保方式。2009年2月13日,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某某以自己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街道花园村园林××路××号的房地产,为本借款合同设立了抵押权,并依法登记,取得他项权证。合同成立后,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发放给被告李某某个人消费贷款1500000元。该笔贷款执行利率为8.019%,期限为119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仅归还了八个月的借款本息,2009年11月份开始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09年12月9日已欠利息16545.22元、罚息134.62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严重违约。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432104.26元,支付利息16545.22元和罚息134.62元(截至2009年12月9日止),合计1448784.10元,2009年12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1450元;被告李某某如不能在履行期间内偿付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花园村园林××路××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432104.26元,并支付利息16545.22元和罚息134.62元(利息从算至2009年12月9日止),支付律师费21450元,合计1470234.1元。2009年12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花园村园林××路××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发放给被告李某某贷款1500000元,还款的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的执行利率为8.019%的事实;3.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街道花园村园林××路××号的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事实;4.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由其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街道花园村园林××路××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贷款账户的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截至2009年12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2104.26元,利息16545.22元,罚息134.62元的事实;6.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145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由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能证明拟证事实,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某借款以后仅归还原告八个月的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的借款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借款本金1432104.26元,支付2009年12月9日以前的利息16545.22元及罚息134.62元,支付律师费21450元,合计1470234.1元。2009年12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有权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花园村园林××路××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3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某某、郭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的愿意先行垫付,本院不作清退,原告在申请执行时可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陆虎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钱成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