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50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9月5日至11月6日,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汽车修理零配件,共计人民币2814.50元,2009年6月16日,被告退回部分未使用的零配件,计人民币824元。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990.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9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销售清单9张,待证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零配件共计2814.50元,退回824元,欠1990.5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9月5日至11月6日期间向原告陈某某购买汽车零配件,有销货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2009年6月16日,被告退回部分未使用的零配件。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990.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99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