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樊战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樊战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慧勇、郑国庆。被告人樊战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战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卫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勇、郑国庆,被告人樊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战锋与被害人王某乙系绍兴市向日葵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4月2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樊战锋与被害人王某乙同在该公司宿舍B楼201房间内搓麻将,期间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樊战锋电话纠集多人赶至该公司员工宿舍,将被害人王某乙拉出宿舍楼,在楼下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后被告人樊战锋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头部外伤致右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部脑挫伤及脑疝形成,构成重伤。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樊战锋在陕西省澄城县安里乡翟庄村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在澄城县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战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余某、陶某、马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又在嵊州市人民医院、嵊州市崇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3175.71元(内含伙食费242.8元),出院后根据医嘱休息7个月22天。并为此化去了一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战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战锋因日常琐事,纠集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战锋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其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樊战锋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樊战锋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42.80元因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双方就误工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279.5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战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止);二、被告人樊战锋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62932.91元、误工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279.5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74992.4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裘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