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曾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被告因需于200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5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合计人民币18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同时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1%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975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752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某某偿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以及截止2010年4月20日的利息97520元,合计人民币2775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并由被告自2010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3元,减半收取2731.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华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