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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绰号“小胖”,于陕西省凤翔县,农民。2007年4月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同年8月2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3月1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伙同田波兰(另案处理)至本区蛟川街道开发区宁波洛克牛仔服饰有限公司宿舍车棚,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叶某停放在该处的TDP719Z型利物浦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25元。2009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崔某伙同田波兰等人至本区蛟川街道临江小区,采用菜刀撬锁等手段进入该小区50幢楼306室,窃得占某电脑主机1台、徐某组装电脑主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2009年11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伙同田波兰至本区蛟川街道五里牌菜场停车场,采用撬车、推车等手段,窃得胡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新德力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5元。2009年12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伙同田波兰至本区蛟川街道五里牌菜场旁乐乐购超市门口楼梯旁,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李某停放在该处的“凯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2009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崔某伙同田波兰至本区蛟川街道临江小区1幢楼208室楼下车库,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王某停放在该处的TDP021Z型“潇兰”牌及“三鑫”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650元。2009年12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伙同田波兰至本区蛟川街道五里牌菜场门口停车点,采用撬车、推车等手段,窃得胡某乙停放在该处的TDP01Z型“申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崔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同案人田波兰的供述,被害人叶某、占某、徐某、胡某甲、李某、王某、胡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