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周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周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蓬春。委托代理人李银发。委托代理人李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兵。上诉人温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8月1日,原告温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陈敏(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现有一辆旅游汽车线路牌额度,同意由乙方出资购买车辆,车辆为51座中通客车,牌号为浙C×××××;合作期间,车辆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所进行的一切经营活动都是以甲方名义进行;乙方聘请的人员必须接受甲方管理和培训、遵守甲方的有关规章制度和运输纪律,如有违反,甲方有权按管理办法作出处罚,直至辞退。被告周兵于2006年8月进入原告所属的中通旅游车队从事驾驶员工作。2007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聘用期限从2007年9月7日起至2008年9月6日;聘用期内被告应遵守原告的有关规章制度,服从原告调配,接受原告的安全监督、检查和管理;原、被告应依法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备案、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被告的月工资为保底400元、手机费100元加出车提成,平时工资由陈敏支付。2008年5月15日,陈敏出具欠被告工资727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本院调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工资款。2008年6月、7月,被告支付出车费用18634元、修车费510元,原告未予结算。原告和陈敏未向被告支付2008年5月、6月、7月的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8月,浙C×××××旅游车报停,被告离开原告单位。为此,被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2008年5月至7月工资9000元、修车费510元、出车费18634元;原告按温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规定补缴被告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判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看,被告接受原告监督和管理,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从原告与陈敏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看,陈敏的一切经营活动都是以原告名义进行的,原告有权对被告给予辞退。由此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9000元,未超过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该项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能就此向法院起诉。被告因工作中支付的修车费、出车费用,应由原告给予报销和承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之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温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周兵工资9000元、修车费510元、出车费用18634元。二、原告温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补缴被告周兵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三、驳回原告温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温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温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周兵是陈敏雇佣的驾驶员。上诉人与陈敏是挂靠关系,由陈敏出全资购买车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出车费用由陈敏垫付,因陈敏经营不善,拖欠驾驶员工资。被上诉人利用陈敏失踪把陈敏已垫付的出车费用再让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9月6日签订了外来驾驶员聘用协议书,但并不是正式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无法为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9000元、修车费510元、出车费用18463元、不补缴被上诉人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兵辩称: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8日进入上诉人温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下属的中通旅游车队(负责人陈敏)工作。于2007年9月6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直到2008年7月陈敏失踪。上诉人已欠上诉人工资、出车费用、修车费用等,上诉人也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所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兵签订的《合同书》已经明确,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结合上诉人与陈敏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陈敏以上诉人名义进行经营,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可予以辞退。故对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应予支付;对被上诉人因工作而支付的修车费、出车费用,上诉人应给予报销和承担,并应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