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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甲与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刘甲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乙和被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2009年1月7日,经吴某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6%。被告借款后,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份。自2009年5月份开始,被告要求按月息4.5%支付利息,并征得原告的同意。2009年11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之后的利息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6000元,合计76000元。原告刘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0年1月25日,吴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3、2009年1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廖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情况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同意分期支付。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廖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凌某某于2009年11月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双方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吴某出具的证明,因证人需出庭作证,故该证明作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廖某某提供的收条,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期。2009年11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借故拒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某某取得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未能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支付原告的10000元,应作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且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某给付原告刘甲借款4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峻月审 判 员  庄国爱人民陪审员  徐忠达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