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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阀门有限公司与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阀门有限公司,白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969号原告:浙江××××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号。法定代表人:刘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孙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浙江××××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喜××)诉被告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白某某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喜××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德喜××申请的证人刘乙出庭陈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白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瞿溪镇雄河村瞿雄路197幢4号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过户手续和抵押登记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喜××起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白某某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约定借款于2009年5月1日归还,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4.本院依据原告德喜××的申请,准许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原系德喜××的财务人员,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间在德喜××工作。2009年上半年,被告白某某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在温州银行百里支行将20万元借款提供给被告白某某后,被告白某某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证人在德喜××工作期间,被告白某某尚未偿还,现是否已经归还,证人不清楚。被告白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及证人证言亦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约定借款于2009年5月1日归还。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德喜××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白某某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白某某未及时履行清偿义务,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阀门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豪代理审判员  陈伟克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