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浙江正元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合展进出口有限公司、黄杰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正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合展进出口有限公司,黄杰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浙江正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煜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宝根。被告杭州合展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红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伟民。被告黄杰。原告浙江正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与被告杭州合展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展公司)、黄杰进出口代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于2010年4月12日、2010年5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根、被告合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龙(第一次庭审)、潘伟民(第二次庭审)及被告黄杰(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元公司诉称:被告黄杰是被告合展公司的业务经办人。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合展公司建立口头合同关系,委托被告合展公司代理出口内裤、背心。原告按约将出口货物交给被告合展公司,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交被告合展公司,价税合计381900元。被告合展公司将上述货物出口后,已结汇入账,但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以公司账号被法院另案冻结为由,迟迟未付。经再三催讨,被告支付了现金5万元。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杰订立《还款协议》,由被告黄杰负责归还余下的33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1月20日前归还10万元,2009年4月1日前归还23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欠原告331900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欠款331900元,支付10万元自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33万元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合展公司辨称,其与正元公司并无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也没有发生过其他业务纠纷,合展公司与正元公司之间也无债权债务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正元公司诉称与合展公司建立了口头合同关系,委托合展公司代理出口,正元公司将价税合计人民币381900元的货物及增值税发票交给了合展公司均不是事实。合展公司没有与正元公司建立过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没有收到过正元公司的货物、也没有收到过正元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正元公司诉称合展公司已将上述381900元的货物出口并已结汇入账的说法,更不是事实。正元公司也没有向合展公司催讨过出口代理货款。其二,黄杰不是合展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合展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与合展公司也无授权委托关系;即使黄杰假借合展公司的名义与正元公司发生业务纠纷,也与合展公司无关。黄杰曾经租用过合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红娟家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洋泮路金棕榈花园6幢1101室的房屋。该房屋系沈红娟与丈夫、女儿的共同房产。如果系黄杰与正元公司发生业务关系,黄杰收了货,黄杰欠了款、则应由黄杰依法承担责任。其三,合展公司没有收到过正元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也不知道正元公司以收货方合展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合展公司的住所地为杭州市滨江区伟业路298号先锋大厦402室;而该增值税发票的地址为杭州市上城区洋泮路金棕榈花园6幢1101室。其四,正元公司所提交的《还款协议》,合展公司一概不知。合展公司与正元公司无此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杰辨称:从合展公司为其所交的个人所得税中和所签的协议中可以证实其的确是合展公司的员工;正元公司开具的发票也一直在合展公司的办公室里;杭州市上城区洋泮路金棕榈花园6幢1101室这个地点是以前合展的办公地点;正元公司的货物是合展公司出口的,货款是汇到公司下属一个业务员的个人账户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合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正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展公司之间的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2、开票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展公司之间的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合展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收到过该发票,且本公司无入账证明,不能证明双方有委托代理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被告黄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展公司已经收到发票,快递公司的记录中可以查询。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展公司的合同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与被告黄杰之间的还款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合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即使协议是为黄杰所签,也与合展公司无关,还款债务人是黄杰。被告黄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过正元公司的货物、发票和货款,并认为自己是作为合展公司的员工签订协议的,签协议时自己是愿意还款的,但是后来没拿到钱,就不愿意归还欠款了。4、2008年被告合展公司和被告黄杰之间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合作关系,黄杰可以使用被告合展公司的营业执照来经营,并把杭州市上城区洋泮路金棕榈花园6幢1101室作为办公场地。被告合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协议第一页未签字盖章部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第一页的内容是真实的,也证明黄杰不是合展公司员工。根据协议,黄杰所接任何业务都应告知合展公司,并由黄杰自负风险。被告黄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展公司的公章是保管在合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因此黄杰从事的代理业务,合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知情的。5、财保裁定书一份,6、冻结存款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5、6证明被告的办公地址为杭州市上城区洋泮路金棕榈花园6幢1101室,也就是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被告的地址,被告的账户曾经被冻结无还款能力。被告合展公司认为对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以保全裁定中的地址作为合展公司办公地址。办公地址应当以工商登记及事实依据为准。被告黄杰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杭州市上城区洋泮路金棕榈花园6幢1101室就是合展公司的办公地址,有很多业务上文本文件能够证明。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证据1、2,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向被告合展公司开具了总额为3819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黄杰对还款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不否认,故本院对证据上黄杰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应结合其它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合作协议系原件,被告合展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其他事实,因被告黄杰收取货物后最终并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由合展公司代理出口,故对合作协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6,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合展公司的办公地址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被告黄杰自认2008年其以被告合展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正元公司建立了口头合同关系,由原告委托合展公司代理出口。被告黄杰认可收到原告正元公司价值为381900元的货物。2008年8月19日,原告正元公司根据被告黄杰提供的开票材料向被告合展公司开具了货款总额为3819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杰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浙江正元集团委托杭州合展进出口公司代理走货,货值美金五万零二百五十元,折人民币三十八万,已于2008年10月15日还款五万,尚余欠款三十三万元,现由于合展进出口公司账户被封,由该公司员工黄杰负责归还余款三十三万。于2009年1月20日前还款十万,于2009年4月1日前还清”。被告黄杰债务人处签名确认,原告正元公司在债权人处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合展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盖章确认。因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余款,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向被告合展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编号05100916)未经税务抵扣及认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杰虽自认以被告合展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并履行了进出口代理合同,但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黄杰均未提供任何交货或收货凭证、付款凭证及货物出口的外贸单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与被告黄杰依然未能提供。仅凭原告的陈述及被告黄杰的自认无法认定进出口代理合同真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至于被告黄杰基于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而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也因该代理合同无法认定而缺乏事实基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正元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30元,由原告浙江正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