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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钱雪根、王连品等与姚日豹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雪根,王连品,樊品良,姚日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钱雪根。原告:王连品。原告:樊品良。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红卫。被告:姚日豹。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原告钱雪根、王连品、樊品良(以下简称三原告,本院注)诉被告姚日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由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品、樊品良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红卫,被告姚日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安吉县递铺镇赵家上村小河砂场(以下简称小河砂场,本院注)位于赵家上村施家湾,该砂场原实际投资人是方吉龙,方吉龙具有采矿许可证。因被告系赵家上村村民,便于办理小河砂场承包事宜,在方吉龙实际开采砂石前,曾委托被告办理小河砂场事宜。2003年4月20日,方吉龙委托被告缴纳小河砂场承包款191000元。同年5月9日至6月5日期间,方吉龙向相关行政管理机构缴纳各种费用35350元。同年7月,方吉龙转让小河砂场承包权和采矿许可证给三原告,要求三原告付清小河砂场承包款、各种缴纳的费用及小河砂场转让费共550000元。三原告同意给付,同年8月13日,三原告签署了小河砂场股东协议书,决定该550000元由原告王连品承担。同年8月30日,三原告共同委托被告办理小河砂场承包及变更采矿许可证事宜。之后,原告钱雪根、樊品良为开采黄砂购买原材料打造砂船,购买砂机,雇佣劳动力等等,直至2004年5月24日,原告钱雪根、樊品良分别注资550000元,至此,三原告在小河砂场实际投入资金约1650000元,每人各占550000元,被告在小河砂场没有投入资金。开采不久,三原告并未获得采矿许可证,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6月4日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其违法所得60000元,罚款24000元,但实际缴纳上述罚款的却是三原告。后小河砂场被政府划入开发征用范围,相关部门不再办理采矿许可审批手续,在此期间,三原告曾开采过黄砂,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王连品给予了行政处罚,导致三原告经济损失达百万元以上。2007年8月,安吉县城北开发总公司对小河砂场业主进行了征地补偿。2007年8月17日、9月17日,被告以小河砂场实际业主的名义领取了征用补偿款400000元。三原告认为,被告对小河砂场未投入资金,其仅是代理三原告办理小河砂场的承包事宜,并不是小河砂场的真正业主,客观上,小河砂场的承包款191000元,缴纳的各种费用35350元及方吉龙的转让款均由三原告支付,且又另行投入了百万元,故小河砂场征用补偿费的受益人应为三原告,而不是被告。但被告自领取了征用补偿款400000元后却未给付三原告相应的补偿。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发函要求被告对拒绝给付三原告征用补偿款给予书面说明,但被告未予答复。故三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给付三原告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日豹辩称,三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03年7月前,小河砂场是由被告与方吉龙合伙经营的。2003年4月20日被告所交的191000元是为其与方吉龙共同经营的小河砂场所交的款项,而非受方吉龙委托所交。且被告也没有接受三原告的委托办理所谓的小河砂场承包及变更采矿许可证事宜。2003年7月,因方吉龙需要做生意,将小河砂场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共计支付方吉龙包括砂场及承包款550000元。被告从方吉龙处转得小河砂场后,先后在小河砂场附近购买了砂地,共计支付了338000元,这并不包括191000元,该338000元是被告个人出资交付的,其中没有三原告交纳的款项。2003年7月之后,被告着手购置材料,购买了机器花去900000元,并且雇佣了原告王连品作为小河砂场的管理人员,但原告王连品并非小河砂场的股东。故三原告认为其为购买原材料、雇佣劳动力等支付550000元,共支付1650000元,被告就小河砂场没有投资与客观事实不符。2004年6月,由于所有的采矿许可证没有办理,被告因无证开采被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多次处罚,没收非法所得113600元,该非法所得都由被告承担。2008年8月,小河砂场被征用,得到征用补偿款400000元,该款包括牵引费、砂地的补偿款,被告是小河砂场的真正业主,其向城北公司领取400000元合法有据。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采矿许可证一份,以此证明2003年6月至10月小河砂场实际投资人及采矿权人是方吉龙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二、收款收据八份(原件),以此证明因三原告持有收款收据的原件,故小河砂场承包款和采矿行政收费共计226350元是由三原告实际交纳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从上述证据来看,交款人不是三原告,而是方吉龙和赵家上村小河砂场,其中191000元也非三原告交纳,而是被告与原合伙人方吉龙交纳,因原告王连品系小河砂场的管理人员,故原告王连品有可能持有收款收据,这并不能说明谁持有收款收据谁就交纳了相关费用。三、股东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2003年8月13日,三原告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书,约定三原告系小河砂场的实际投资人及作业人,共同出资16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股东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质证认为股东协议书是三原告自行做出,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且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小河砂场是三原告所有。四、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2003年8月30日,三原告共同委托被告办理小河砂场承包及采矿许可证事宜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份协议书没有被告签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五、安土资监罚字(2004)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04年6月4日,被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小河砂场的业主是被告,而非三原告。六、领款凭证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已领取小河砂场征用补偿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七、函件一份,以此证明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发函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承认收到该份函件,但质证认为该函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函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被告未予理睬。八、安土资监罚字(2006)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连品是小河砂场投资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开采黄砂时违反规定被土管部门处罚,因原告王连品系小河砂场的管理人员,被告即委托原告王连品办理该事,故国土部门就找到原告王连品,综上,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王连品是小河砂场的投资人。九、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告客户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轮式装载机产品合格证明、赵家上村东洋河村民小组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方吉龙作业于小河砂场的铲车转让给了三原告,方吉龙的购车贷款由三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对借款凭证、告客户书及方吉龙向银行贷款购买铲车的事实无异议,但质证认为方吉龙的购车贷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收款收据也不能证明方吉龙的购车贷款由三原告支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赵家上村东山二村民小组、赵家上村施家湾村民小组及赵家上村陈家上村民小组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2003年7月份之后,被告在小河砂场附近向邻村的上述生产队购置了砂地,并支付了砂地款,从而进一步证明小河砂场的实际投资人是被告的事实。三原告除对赵家上村施家湾村民小组于2009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外,对其他两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明不是小河砂场的,同时陈述施家湾村民小组的款项实际由三原告支付。二、赵家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小河砂场的实际业主是被告,而非三原告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质证认为方吉龙的证词已经证明2003年7月之前其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小河砂场是由方吉龙个人承包的,钱也是由方吉龙自己支付的,被告没有任何出资。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申请证人方吉龙出庭作证。原、被告就相关部门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审批手续的陈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被告对三原告证据一、二、五、六、八本身无异议,本院认定该些证据具有证明力。2.三原告证据三系三原告签订的一份内部股东协议,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具有证明力,其证明三原告曾经签订过一份内部股东协议书。3.三原告证据四也系三原告签订的一份内部协议书,由于被告未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具有证明力,其证明了三原告曾共同决定委托被告办理砂场承包及采矿许可证事宜,但被告并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字。4.三原告证据七系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的一份函,函中记载了“待你收到函件7日内给予本法律工作者一个书面答复。如不予答复,视为你默认以上事实真实”,被告承认收到该份函,但并不认可函中记载的内容,本院认为该函中记载的内容与三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应归类于证据中的当事人陈述,需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确定其证明力。5.被告对三原告证据九中的借款凭证、告客户书及方吉龙向银行贷款购买铲车的事实无异议,唯独对收款收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认定其具有证明力,由于被告未否定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亦认定该收款收据具有证明力。6.被告证据一、二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7.证人方吉龙出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本院认为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确定其证言的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6月至10月,方吉龙取得小河砂场的采矿权。同年4月20日,递铺镇赵家上村施家湾村民小组收到小河砂场款191000元,交款人为“姚日豹”,票据号码NO.640548。同年5月9日,安吉经纬土地勘测有限公司收到测绘费2000元,付款人为“赵家上小河砂场”,票据号码NO.0525616。同年5月13日,安吉县土地管理局递铺中心所收到采砂用地管理费及土地调测登记费4900元,付款人为“赵家上村小河砂场”,票据号码NO.6566962。同年5月16日,安吉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收到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3800元,交款人为“方吉龙”,票据号码NO.0118380。同年6月5日,安吉县矿管办收到赵家上村小河砂场款500元、采矿证管理费200元及补偿费8086元,交款人分别为“方吉龙”和“赵家上小河砂场”,票据号码为NO.0020113、NO.1130453及NO.00058422;安吉县矿业协会收到图纸费50元,付款人为“赵家上小河砂场”,票据号码NO.0260220;安吉县土地管理局递铺中心所收到采砂用地管理费及土地调测登记费1380元,付款人为“赵家上村小河砂场”,票据号码NO.6566987;票据号码NO.0007103记载的金额为14440元,交款人为“赵家上村小河砂场”。上述票据金额总数为226356元,票据原件在三原告处。2003年8月13日,三原告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1650000元投资于小河砂场。2003年8月30日,三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共同委托被告办理砂场承包及采矿许可证事宜,被告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字。2003年10月25日,递铺镇赵家上村东洋河村民小组收到土地拍卖押金200000元,交款人为“姚日豹”,票据号码NO.025442,该票据的收据联原件在三原告处。2003年5月19日,方吉龙因购买铲车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150000元。2004年6月4日,因无证开采黄砂资源,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2006年8月16日,因无证开采黄砂资源,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王连品进行了行政处罚。后小河砂场被政府征用,被告领取了小河砂场征用补偿款400000元。2009年6月5日,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红卫向被告发函一份,函中记载的内容与三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被告承认收到该函件,但对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相关部门已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审批手续。赵家上村东山二村民小组证明2003年度东山二村民小组将小河砂场约9亩地以24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赵家上村施家湾村民小组证明2003年度施家湾村民小组将小河砂场约8亩地以19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赵家上村陈家上村民小组证明2003年度陈家上村民小组将小河砂场2.3亩地以7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递铺镇赵家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01年至2003年6月,小河砂场由方吉龙与被告共同经营,2003年7月至城北新区开发,小河砂场的实际经营业主为被告。方吉龙出庭作证时陈述,2003年上半年,方吉龙与被告姚日豹合伙开发砂场,砂场名字叫小河砂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当时小河砂场双方投资了550000元。2003年7月,方吉龙将小河砂场转让给被告后去了上海,被告支付给方吉龙250000元。交给施家湾村民小组的191000元是方吉龙和被告一起去交的,但票据上的交款人写的是被告姚日豹。三原告持有的NO.640548、0525616、0020113、0260220、6566962、0118380票据原由方吉龙持有,方吉龙退出合伙时将上述票据交给了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的委托合同是否成立。三原告主张小河砂场的原投资人为方吉龙,被告仅是受方吉龙委托办理砂场承包事宜,2003年7月,方吉龙将小河砂场的承包权及采矿许可证转让给了三原告,三原告协议共同委托被告办理砂场承包及采矿许可证事宜,故被告仅是三原告的受托人,而非小河砂场的实际业主,被告领取的小河砂场征用补偿款400000元应属三原告所有。被告姚日豹则辩称小河砂场系被告与方吉龙合伙经营,2003年7月,方吉龙退出后将小河砂场转让给了被告,故被告并未接受三原告委托办理砂场承包及采矿许可证事宜,而事实上,被告才是小河砂场的实际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三原告主张被告系受三原告委托办理砂场承包及采矿许可证事宜,那么三原告就要对其与被告之间订立委托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来分析,1.所有收款票据中记载的交款人不是被告,就是小河砂场,或者是方吉龙,没有一份票据记载的交款人是三原告其中一人,三原告仅以票据原件在三原告手中就推定票据中记载的款项是由三原告支付的,显然证据不足,况且被告于庭审中陈述三原告提供的票据是由被告交给原告王连品的,因为原告王连品当初是被告聘用的管理人员,被告该陈述能与方吉龙关于将有关票据交付给被告的证言相映证;2.股东协议书证明了三原告曾就投资小河砂场达成协议,三方在分工、砂场开支及股东分红方面作了具体约定,但该协议书系由三原告签字生效的一份内部股东协议,其仅对三原告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约束力;3.协议书证明了三原告曾共同决定委托被告办理砂场承包及采矿许可证事宜的事实,但被告并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字,且被告否认接受过三原告委托,故该协议书对被告并无约束力;4.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姚日豹和原告王连品的无证开采黄砂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是无证开采黄砂的行为人,处罚的是无证开采黄砂的行为,就此并不能推定被处罚人就是小河砂场的实际业主;5.采矿许可证证明了2003年6月至10月,小河砂场实际投资人及采矿权人是方吉龙,这与2003年5月19日方吉龙因购买铲车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150000元并不矛盾,相反进一步证明了方吉龙投资小河砂场的事实,三原告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告客户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轮式装载机产品合格证明证实方吉龙作业于小河砂场的铲车已转让给了三原告,且购车贷款也由三原告支付证据不足,况且方吉龙当庭陈述其将小河砂场转让给了被告,而非三原告。综上,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订立委托合同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三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三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时,三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其领取的小河砂场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被告系小河砂场实际业主的问题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影响,本院在此不作评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雪根、王连品、樊品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钱雪根、王连品、樊品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歆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