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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与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08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湫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2010年3月12日止,原告同被告企业会计王某某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968662.4元,并由被告财务经办人王某某会计出具借条一张。嗣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付借款人民币1968662.4元;2、要求支付利息26248.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利息部分的主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的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的对象是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和中国农某某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的对象是被告借款及原告交付钱款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尚欠1968662.4元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虽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686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4元,减半收取11377元,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