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某、程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某,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周甲。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某。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号。负责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原告周甲诉被告周某、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某、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09年10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电动车,沿萧山区鸿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鸿达路宁围××路段,在行经马某某驾驶停放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告周某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时,与行人周甲由南向北行走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某、马某某、周甲均各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556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34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护理费7100元(71元/天×100天)、鉴定费1500元,合计12794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由被告周某、程某某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被告程某某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对医疗费金额、鉴定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99天。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浙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3.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99天。护理时间认可90天。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某理赔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经审理,另查明:1.被告周某就本案浙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10月11日至10月29日在浙江萧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29日至12月12日及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2月4日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广泛性创伤脑梗塞。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55556元。后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所并对原告护理时间建议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3.被告周某系为原告母亲。事故发生前原告父母在本区宁围镇宁安社区居住、工作、生活,原告本人在宁围镇宁安幼儿园学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马某某和周某的暂住信息登记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周某的行驶证、宁围镇宁安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宁围镇宁安幼儿园证明、宁围镇宁安幼儿园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55556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以71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90天的护理时间,护理费为6390元(71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99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485元(15元/天×99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50天,并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500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区城镇居住、生活、学习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构成残疾,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55556元、护理费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588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某要求对交强险进行分项赔付以及认为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定费不予赔付的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588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交纳52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120元,被告周某负担20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俞剑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