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宁波永××酒业××司、周某某民间与宁波永××酒业××司、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宁波永××酒业××司、周某某民间,宁波永××酒业××司,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72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宁波永××酒业××司。住所地:象山县××庠镇××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宁波永××酒业××司、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永××酒业××司、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7日,被告宁波永××酒业××司以购买材料为由向某告借款600000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2008年8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5%。上述借款由被告周某某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现由于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宁波永××酒业××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0元(以月利率2.5%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0年4月17日,以后待计);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永××酒业××司于2008年8月17日向某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24日以及月利率5%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2008年8月17日原定转账的600000元借款转为取现的事实。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两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宁波永××酒业××司、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由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宁波永××酒业××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永××酒业××司尚欠原告蒋某某借款6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24日系事实。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但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蒋某某诉请被告宁波永××酒业××司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过高,故本院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宁波永××酒业××司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600000元及合理利息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宁波永××酒业××司向某告蒋某某借条上签名,其与原告蒋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现被告宁波永××酒业××司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按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永××酒业××司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永××酒业××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宁波永××酒业××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宁波永××酒业××司负担6100元,被告周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晖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翔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