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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镇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何早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镇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2月25日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汉中市西乡县安铁工程公司院内,西安铁路局安康铁路服务公司职工。困本案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安康市江北火车站从一绰号“杨老三”(另案侦查)的吸毒人员手中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4克。随后携带购买的海洛因窜镇安县城伺机出售,2009年12月29上午11时许,我县吸毒人员朱银武得知被告人何早红携带毒品来镇安县城出售,即找到被告人何早红约定于当晚交易。当日17时朱银武向公安机关举报了被告人何早红贩卖毒品的情况,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29日18时许在商洛运输公司布控,被告人何早红在出售海洛因一包0.9克给朱银武时被当场抓获,从何早红身上缴获海洛因3.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银武、雷春秀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早红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刑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亓晓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