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17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街××心××楼。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7日8时15分许,被告驾驶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建新村五组谭某某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盐县盐××线沈荡镇××村红绿灯东侧路段在掉头过程某与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嘉兴市武警医院治疗,住院27天,治疗期间共花去医药费12797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曾预先支付10000元作为治疗费用,原告经治疗后于8月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因车辆修理花去车辆修理费1025元。事后,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某某赔偿医药费12797元、误工费8412元、护理费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798元、事故施救费50元、住宿某60元、车辆修理费1025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553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吴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5533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肇事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险不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的标准、计算有误: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有2867元,答辩人不予赔偿;对误工费,原告主张117天期限过长,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并且护理标准过高,应该按照每天43.5元计算;事故施救费不在保险公某赔付的范围;车辆修理费原告应当提供评估单据和有效票据;交通费应当以300元为宜,床位费60元与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发票是重复计算的,不应重复赔偿。3、肇事车辆所有人谭某某在答辩人公某投保,本次诉讼中应列其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六份及费某某单五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3、床位费收据十二份,证明原告支出住宿某60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的事实;5、车辆修理费、事故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武警医院门诊病历及费某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非医保费用2867元不予赔偿;对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包括护理费189.26元,对门诊就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挂号费应为一次4元;对2009年9月6日海盐县沈荡镇中钱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收费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从所记载的收费项目看,该费用也并非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对2009年7月7日海盐县沈荡医院的收费收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病历。对证据3床位费收据本身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中已经包含了床位费用。对证据4,对武警医院2010年1月18日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日原告去医院就诊,且该证明未加盖医务科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头部外伤实际不可能产生三个月的误工。对证据5本身没有异议,但事故施救费不在保险公某的理赔范围内,而原告未提供单据证明车辆修理的情况及费用,修理费需要原告进一步证实。对证据6,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的情形,实际原告只有一次就诊的纪录,交通费定为300元比较妥当。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及被告平安××公司的当庭陈述、被告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进行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7,被告平安××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对海盐县沈荡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经查该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救护车及大换药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沈荡镇中钱村社区卫生服务站的门诊收费收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武警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及费某某单,被告平安公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主张的床位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该诊断证明书系医院于2010年1月18日补充出具,其上明确写明原告的休息期自2009年8月3日起计算三个月,且加盖了医院的医学证明章,应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被告平安××公司对三个月的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事故施救费应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而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已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并在庭后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能够证明其车辆损失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交通费支出应以合理必要为宜,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根据就诊时间、次数及路某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7日8时1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谭某某(系被告吴某某的丈夫)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盐××线海盐县××村红绿灯东侧路段,在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27天,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自2009年8月3日起计算)。另外,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花去车辆修理费1025元,并支出事故施救费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被告平安××公司提出的应将肇事车辆所有人谭某某列为被告的意见,就本案事实而言,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并非共同侵权人,二人不是必要共同被告,且原告并未主张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而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是否将谭某某列为被告对本案审理没有实质影响,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将谭某某列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其在海盐县沈荡镇中钱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支出的104.88元,医疗费应为12652.45元,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应扣除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450元计算错误,应按住院27天、每天15元计算为405元;3、护理费,应参照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的标准计算27天为1917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的标准计算117天为8308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车辆修理费为1025元,事故施救费为5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857.45元,其中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0725元(包括误工费8308元、护理费1917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75元(包括车辆修理费1025元、事故施救费50元),上述三项合计2180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其他损失3057.45元,由被告吴某某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吴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故原告还可得赔偿款14857.45元,该款由被告平安××公司予以赔付。由于被告吴某某支付的款项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原告还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赔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某某支付的超出其应赔偿的款项计6942.55元,可由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平安××公司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4857.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沈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