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喻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张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514号原告:喻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原告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喻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08年3月4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某未归还。被告杨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履行保证义务。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2008年2月4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0800元及按照月利率17‰按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2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要求判令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杨某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杨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杨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杨某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担保的事实;因原告与被告杨某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某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于2008年3月4日还清。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杨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杨某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于法不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约定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7‰计算利息,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0800元及按照月利率17‰按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10年2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某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杨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杨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于2008年9月4日届满。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未要求被告杨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免除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喻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40800元及按照月利率17‰按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10年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楼雁鸣审判员 戚利尧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利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