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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613号原告余某。被告丁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农历10月订婚,1999年农历12月份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2000年6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时常因性格、脾气及生活习惯等因素而发生纠葛。期间,被告经常出去赌博并彻夜不归,原告好言相劝,但被告不仅不听原告的劝诫并疯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淤青。原告考虑家庭、孩子只好忍气吞生,希望被告能够认识错误,改变恶习。2009年农历12月16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期间,被告没有认识错误,继续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被告丁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婚后双方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锦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