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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林某与被告潘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与潘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潘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72号原告:林某。被告:潘甲。原告林某与被告潘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决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潘甲驾驶二轮摩托车随带原告,从递铺往杭垓方向行驶,途中跌倒,至原告受伤,原告为此化去医疗费2870元。2009年9月25日,该交通事故经安吉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2870元;原告承担误工、车某等损失。协议达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原告该费用,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潘甲赔偿原告医药费28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安吉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n0.0003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随带原告的途中,遇情况因被告措施不力而跌倒,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2009年9月25日,经安吉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医药费2870元,由被告承担。该协议由原告父亲林某某及被告父亲潘乙签字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8日,被告潘甲驾驶二轮摩托车随带原告林某,由安吉县递铺镇驶往杭垓,途经安吉县孝丰大丰液化气路段时,因遇情况被告措施不力而跌倒,造成原告摔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为此花费医药费2870元。2009年9月19日,安吉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遇情措施不力而跌倒负本次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2009年9月25日,原告父亲林某某与被告父亲潘乙代表原、被告双方到安吉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医药费2870元,由被告承担。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医药费,被告未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林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为赔偿权利人。被告潘甲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伤,为赔偿义务人,故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父亲林某某与被告父亲潘乙代表原、被告双方在安吉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赔偿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赔偿协议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综上,原告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损失2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潘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