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89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温某甲。原告林某诉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72年农历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证。1976年6月22日生育长子温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温某丙,1982年12月19日生育次子温某丁,现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不尽家某责任和义务。双方经常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争吵过程中常殴打原告。原告为家某着想,忍气吞声,却被认为是软弱可欺。被告随意殴打原告后,次日还要原告出去打工。1994年原告为了子女及家某,希望被告洗心革面,改变现状,全家遂搬至金乡镇居住。可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劣性不改,依然不顾家某生活,常殴打原告,甚至还撕毁原告的衣物。原告认为被告已无药可救,双方于199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前年原告生病,被告不管不问。小儿子结婚时被告出了6000元,也要求原告返还。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口信息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子女温某乙、温某丁、温乙的身份情况;2、苍南县赤溪镇园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温某甲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系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生长子温某乙的身份情况和出生日期、婚生女儿温某丙的身份情况和出生日期、婚生次子温某丁的身份情况和出生日期;证据2,村委会应该清楚其辖区内村民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其证明具有证明效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证明原、被告于1972年农历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证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72年农历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温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温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温某丁,现子女均已成年。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葛,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被告结婚多年,亦已生育了多个子女,可见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也没有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耀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