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桑强华与赵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强华,赵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537号原告:桑强华。委托代理人:汪滢。委托代理人:陈永兴。被告:赵燕。原告桑强华诉被告赵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强华的代理人汪滢,被告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分别于2005年3月23日和2006年3月6日向被告出借14000美元和21000美元,被告于2006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并约定还款按1:8汇率折算人民币280000元。200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之父桑关清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之后,桑关清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诉请判令①、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10000元;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汇款申请书二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3月23日和2006年3月6日通过李顺娣向被告汇款14000美元和21000美元。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于2005年3月23日和2006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4000美元和21000美元,并按照1:8汇率折算为人民币280000元整。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于2006年3月14日向原告父亲桑关清借款人民币30000元。4、律师函一份,证明桑关清对被告之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并要求被告还款。5、债权转让协议(当庭提交),证明桑关清将对被告3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辩称,对向原告借款35000美元没有异议,借款时间是2005年3月23日和2006年3月6日,借条是后面补的,当时原告说有美金还美金,有人民币还人民币,原告现在要求归还人民币是没有道理的,借条上约定当时的汇率是1:8,并不是约定以人民币的方式归还。向原告父亲桑关清借款30000元人民币也是事实,但是原告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美元及向原告之父桑关清借款3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3月23日和2006年3月6日通过李顺娣向被告汇款14000美元和21000美元,被告于2006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5000美元。通过双方约定,汇率按美元对人民币1:8计算。另查明,200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之父桑关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桑关清将该债权转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35000美元的借款是以美金还是以人民币方式偿还。被告于2006年10月17日出具的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5000美元。虽然被告抗辩称原告说过有美金还美金,有人民币还人民币,但借条上有“通过双方约定,汇率按美元对人民币1:8计算,即折合人民币280000元整”的字样,应当认定是双方对还款数额和方式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桑关清将对被告3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且被告也承认向桑关清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借款3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燕归还桑强华借款人民币3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赵燕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