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陆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48号原告:钟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某某起诉称:被告陆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欠原告玻璃款5634元。在送货单上有被告“陆某某欠”亲笔字样。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某某支付玻璃款5634元,利息200元,合计5834元。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钟某某放弃要求被告陆某某支某某息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送货单一份。被告陆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陆某某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陆某某支付所欠货款563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陆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货款5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忠员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丹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