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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彭纪权与瑞安市平阳坑镇人民政府、瑞安市省道改建工程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纪权,瑞安市平阳坑镇人民政府,瑞安市省道改建工程指挥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纪权。委托代理人:谢丙荣,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平阳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瑞安市平阳坑镇平阳坑村。法定代表人:欧阳世国,该镇人民政府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省道改建工程指挥部(原56省道瑞安段改建工程指挥部),住所地:瑞安市马屿镇江上村。诉讼代表人:戴品廉,该指挥部常务副指挥。委托代理人:胡奎,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周,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纪权为与被上诉人瑞安市平阳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阳坑镇政府)、瑞安市省道改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省道改建指挥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纪权的委托代理人谢丙荣,被上诉人省道改建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奎、陈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阳坑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56省道瑞安段改造工程需要,200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平阳坑镇政府签订了56省道瑞安段改造工程建筑物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拆除改建工程红线内的建筑物,被告平阳坑镇政府支付原告搬迁费等29360元,房屋拆除后,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由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安排宅基地指标,经被告平阳坑镇政府核实安排给原告宅基地指标贰间,计占地面积132平方米。协议订立后,上述建筑物进行了拆除。后原告与被告省道改建指挥部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宅基地拆迁安置,由被告省道改建指挥部付给原告每间补偿金4500元,原告的宅基地安置指标由被告省道改建指挥部收回。由此原告方领取了9000元补偿金。2009年7月27日,原告彭纪权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省道改建指挥部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平阳坑镇政府履行拆迁协议第四条,安排宅基地指标两间,计占地面积132平方;三、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拆迁安置协议虽由原告与被告平阳坑镇政府签订,被告省道改建指挥部并不是拆迁安置协议的相对方,但被告省道改建指挥部作为负责省道改建的政府部门,对该工程所涉及的房屋拆迁安置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因此,原告与被告省道改建指挥部签订的放弃安置协议,并不能确定为宅基地指标买卖协议,而是双方协议变更了原拆迁协议约定的安置方式,原告放弃了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宅基地安置的方式,采用了由被告省道改建指挥部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的方式,原拆迁安置协议的相对方被告平阳坑镇政府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省道改建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合同。被告省道改建指挥部已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补偿金的义务,原告现再要求被告安排宅基地指标,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纪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彭纪权负担。彭纪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2年,因56省道瑞安段建造需拆迁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顾全国家建设大局,主动腾退房屋,与被上诉人平阳坑镇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协议约定由平阳坑镇政府安排上诉人宅基地指标两间,计132平方。2003年,被上诉人省道改建指挥部称无法安置,要求上诉人与其重新签订协议,将宅基地指标放弃,并给予每间4500元的补偿费。上诉人无奈之下违心地与其签订协议,造成事实上将宅基地使用权卖给了被上诉人省道改建指挥部。该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所规定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与法相悖。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平阳坑镇政府落实宅基地,取消与被上诉人省道改建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但被原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平阳坑镇政府与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受法律保护,应依法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宅基地指标应兑现落实;被上诉人省道改建指挥部与上诉人重新签订的协议,违背上诉人意愿,应视为无效,应予撤销。二、原审判决既认定被上诉人平阳坑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载明平阳坑镇政府的答辩意见,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省道改建指挥部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放弃协议书,并不存在强迫,协议有效。原审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阳坑镇政府既未作出书面答辩,又未出庭应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浙江省重点工程项目56省道瑞安段改造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建筑物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诉人彭纪权与被上诉人平阳坑镇政府于2002年9月13日签订了建筑物拆迁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上诉人也已经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费等相关费用。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省道改建指挥部签订了放弃宅基地指标协议书,对建筑物拆迁协议书中约定的宅基地安置方式予以变更,上诉人确认放弃宅基地安置指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补偿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书系被逼无奈而签,及属于宅基地指标买卖性质,与事实不符;其认为该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因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书均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于本案中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再另行安排宅基地指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彭纪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