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谢佩信,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苏小芳,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3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佩信,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陈某甲、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4日按照民间习俗订立婚约。订立婚约时,陈某甲给付陈某乙彩礼有聘金160000元(已扣除陈某乙退回的28888元)与金项链一条(价值10925元)、金宝石项链一条(价值1871元)、钻石对戒二个(价值6549元)、金手镯一只(价值6130元)、钻石一个及衣服(价值约3000元)。陈某乙回礼有纯金元宝一对、富贵花餐具一套(价值1680元)及衣服(价值约12000元)。同时,双方为筹办订立婚约均支出其他费用。订立婚约后,陈某甲、陈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处理琐事不当时有发生纷争,致使陈某甲、陈某乙相互之间不再往来。陈某甲于2009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返还聘金160000元(已扣除陈某乙退回的28888元)与金项链一条、金宝石项链一条、钻石对戒二个、钻戒一个、金手镯一只及衣服。2、返还其他费用35000元(包括喜糖附红包、新人见面红包、六样、改口费等费用)。陈某乙答辩并反诉称:陈某甲给付彩礼有聘金60000元(已扣除陈某乙退回的28888元)与钻石对戒一个;陈某乙回礼有纯金元宝一对、富贵花餐具一套、西服折抵现金16000元及衣物,同时为筹备订婚支出其他费用58706元(包括新人见面红包、六样、伴郎红包、媒人红包、酒席、喜糖、化妆等费用)。请求判令:1、返还陈某乙支付的彩礼(回礼)与费用。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判认为:陈某甲、陈某乙订立婚约时,陈某甲给付的彩礼有聘金160000元(已扣除陈某乙退回的28888元)与金项链一条(价值10925元)、金宝石项链一条(价值1871元)、钻石对戒二个(价值6549元)、金手镯一只(价值6130元)、钻戒一个及衣服(价值约3000元),陈某乙回礼有纯金元宝一对、富贵花餐具一套(价值1680元)及衣服(价值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订立婚约后,陈某甲、陈某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各自主张权利,要求对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则上予以支持。鉴于彩礼的具体情况及照顾女方权益,陈某甲给付陈某乙的彩礼酌情返还聘金人民币100000元(已扣除陈某乙退回的28888元)、金项链一条、金宝石项链一条、钻石对戒二个、金手镯一只、钻戒一个,陈某乙给付陈某甲的彩礼酌情返还纯金元宝一对、富贵花餐具一套。关于订立婚约时支出的其他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彩礼性质,对陈某甲、陈某乙各自要求对方返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乙反诉陈某甲造成其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陈某甲10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10925元)、金宝石项链一条(价值1871元)、钻石对戒二个(价值6549元)、金手镯一只(价值6130元)、钻戒一个。二、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陈某乙纯金元宝一对、富贵花餐具一套(价值1680元)。三、驳回陈某甲与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某甲负担3663.5元,由陈某乙负担3663.5元。宣判后,陈某甲、陈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陈某乙上诉称:一、陈某甲只给付了彩礼聘金88888元,另外100000元是陈某甲偿还陈某乙的借款。1、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与明细清单只能证明陈某甲在2008年2月22日汇款188888元的事实,不能证明188888元是聘金。在陈某乙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曹某明确称男方聘金、首饰及所有订婚费用差不多为188888元。陈某乙和陈某甲母亲通话的录音内容能证实,彩礼和回礼也是相差无几的。2、证人曹某、林某证言不属实。首先,两证人是陈某甲好朋友。其次,根据陈某乙提供的录音资料,证人曹某实际上并不清楚彩礼情况。第三,订婚当天证人林某没有到陈某甲家中,不清楚彩礼的情况。3、假设陈某甲给付彩礼聘金188888元,陈某乙只有回礼28888元,不符合温州和瑞安习俗。陈某乙是温州大学的一名英语教师,系本地人,家境殷实。陈某甲是瑞安人,按照瑞安习俗不可能给聘金188888元。2008年2月陈某甲家因受骗经济出现困难,拿不出188888元的礼金。因此,认定给付彩礼现金为88888元更符合客观事实。二、原判仅凭几张发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认定金项链1条、黄金宝石项链1条、钻石对戒2个、黄金手镯1只、钻戒1只全部为彩礼并判令返还,事实认定错误。对戒确实买过,按照习俗女方只收女士对戒,不可能两只都在陈某乙处。陈某甲没有给付黄金宝石项链、金项链、黄金手镯、钻戒,不能因为存在购买的事实,就认定为彩礼。三、原判没有认定回礼抵西服红包16000元、新人见面红包8800元、女“六样”1000元,共计25800元,属事实不清。陈某乙和陈某甲母亲的录音证实,陈某甲母亲确认收到抵西服红包16000元。回礼新人见面红包8800元、女“六样”1000元也是符合温州习俗。四、原判认定回礼价值约12000元的衣服,但却没有判令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二审开庭审理时,陈某乙将该项请求变更为由陈某甲返还衣物的价款12000元。五、原判没有认定订婚费用48906元,属事实认定不清。在订婚过程中,给两个伴郎每人588元的红包、买糖花费8500元、大糖红包19000元、订婚酒宴8720元、媒人红包2888元、宴请陈某甲朋友、同事费用3476元、订婚期间服饰化妆2800元、结婚寝饰2346元。六、原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陈某甲承担。陈某甲针对陈某乙上诉辩称:一、陈某乙称188888元中有100000元是借款,不是事实。二、陈某甲在原审已经提供了发票(有些是保障单)、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证明首饰情况。三、关于抵西服红包和新人见面红包不是事实。六样是实物而不是钱。四、回礼衣服是实物,有三件,愿意返还衣服。五、关于费用48906元,除两桌酒的费用是陈某乙支出外,其余都是陈某甲支出。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陈某甲上诉称:一、原判以鉴于彩礼的具体情况及照顾女方权益为由,对聘金188888元(回礼28888元)仅判令返还100000元,有失公平,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并非离婚纠纷,原判以照顾女方权益为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认定给付陈某乙的“六样”红包8800元、压岁钱9000元、订婚糖红包12000元、“改口费”红包5200元、衣服(价值人民币3000元)共计38000元不属于彩礼,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返还。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陈某乙负担。陈某乙针对陈某甲上诉辩称:一、原判认定陈某甲给付聘金188888元属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解除婚约是陈某甲提出的,对陈某乙造成了很大影响,原判照顾女方权益是正确的。二、陈某甲没有给付“六样”红包8800元、压岁红包9000元、订婚糖红包12000元、改口费红包5200元、衣服价值3000元。陈某乙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叶某证言,证明2008年1月底陈某乙向叶某借款70000元,并将该款转借给陈某甲;涉案的聘金188888元中的70000元为陈某甲归还给陈某乙的借款。陈某甲对陈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借款发生在2008年1月份,故该证人证言不属新证据;证言内容反映证人与陈某乙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证人与陈某乙是朋友,证言可信度低。本院认为,证人叶某的证言内容仅反映证人与陈某乙之间存在借款70000元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能证明陈某乙主张的其与陈某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故证人证言因与案件的处理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甲支付陈某乙彩礼有聘金188888元以及金项链一条(价值10925元)、金宝石项链一条(价值1871元)、钻石对戒一个(女式)、金手镯一只(价值6130元)、钻戒一个。陈某乙回礼有礼金28888元、纯金元宝一对、富贵花餐具一套(价值1680元)。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某乙收到陈某甲款项188888元之事实有陈某甲在原审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明,且陈某乙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乙以其是温州大学的一名英语教师、系本地人、家境殷实以及陈某甲家因受骗经济困难、回礼28888元不符合温州和瑞安习俗等为由,主张彩礼聘金为88888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某乙原审提供的录音证据亦不能证明聘金为88888元,陈某乙主张收受的188888元款项中的100000元款项系陈某甲归还陈某乙的借款,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某甲诉称其支付陈某乙彩礼包含金项链一条、金宝石项链一条、钻石对戒一个(女式)、金手镯一只、钻戒一个的主张,陈某甲在原审已经提供了照片、保证单等证据,结合在订婚时存在由男方给付女方彩礼的习俗,原审认定陈某乙收受有彩礼金项链一条、金宝石项链一条、钻石对戒一个(女式)、金手镯一只、钻戒一个并判令由陈某乙返还,并无不当。但是,根据订婚习俗,钻石对戒中的男式钻戒是由男方持有、佩戴,由于陈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钻石对戒中的男式钻戒已交付陈某乙,本院对原审判令由陈某乙返还钻石对戒二个的内容予以纠正。陈某乙诉请返还抵西服红包16000元、新人见面红包8800元、“六样”1000元以及订婚费用48906元、支付折抵衣服价款12000元、陈某甲诉请返还“六样”红包8800元、压岁红包9000元、订婚糖红包12000元、“改口费”红包5200元、衣服3000元,上述费用或礼物在性质上均不属彩礼,原判对当事人的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某乙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考虑到当事人在订婚期间的支出等实际情形,结合照顾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原审酌情判令陈某乙返还彩礼聘金100000元尚属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37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和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37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甲10万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10925元)、金宝石项链一条(价值1871元)、钻石对戒一个(女式)、金手镯一只(价值6130元)、钻戒一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327元,由上诉人陈某乙负担30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43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邓习军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