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张某。被告:邓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叫张琳,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期,被告邓某瞒着原告张某在外四处举债,向他人借了巨额的高利贷。因无法偿还巨额债务,被告邓某一走了之,音讯全无。原告张某��为,被告邓某不仅无故欠下巨额债务,给家庭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而且一走了之的处事态度充分说明其没有家庭责任心,没有承担起作为丈夫、父亲的应尽责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家庭的亲情关系及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张琳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陈家木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邓某自2010年1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邓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后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叫张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1月9日,被告邓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1月28日,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造成目前夫妻失和的原因是被告邓某离家出走,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蔡国伟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陈伟良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