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潍民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祝木生、徐冬梅等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祝木生,徐冬梅,姜深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潍民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成伦。委托代理人张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木生。委托代理人田鲁东,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冬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深刚。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09)潍城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楠,被上诉人祝木生的委托代理人田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冬梅、姜深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6日17时40分,被告姜深刚驾驶鲁G×××××号轿车(车主:徐冬梅)沿潍坊市潍城区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彩虹路口时,遇祝木生骑自行车沿彩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轿车撞自行车,致祝木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姜深刚与原告祝木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右锁骨骨折致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l0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计1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一个月,护理半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潍坊西城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l8499元(被告姜深刚已经支付)、鉴定费800元、拍片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ll282元、误工费30800元(原告月工资2800元,误工时间ll个月)、护理费2795.1元(按200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26.62元/天×l05天)、交通费3032元、后续治疗费l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数额太高,并不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对原告其它主张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2310元损失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姜深刚驾驶鲁G×××××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深刚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50%。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32元,酌定为758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499元、拍片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赔偿金11282元、误工费30800元、护理费2795.1元、交通费758元、后续治疗费l0000元,共计74394.1元;二、原告退还被告姜深刚18499元。三、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的50%即400元。四、原告赔偿二被告损失2310元的50%即ll55元。上述债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被告负担l600元,原告负担50元。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只能在1万元的医疗费限额内(包括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祝木生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数额的认定不服。鉴定结论的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与被上诉人的病情明显不符。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未能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被上诉人祝木生答辩称,上诉人所述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应当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我方进行全部赔偿。鉴定并不是我方单方委托鉴定的,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此鉴定并无异议。我方本来就是在城市打工的农民工,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足以证明我方工资收入情况。综上,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冬梅、姜深刚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祝木生的实际损失74394.1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与病情不符,但没有提出充分根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祝木生的误工损失,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足以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景达审判员 何 波审判员 孙月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