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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大康美×眼镜制品厂、上诉人美×眼镜制品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大康美×眼镜制品厂,美×眼镜制品厂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大康美×眼镜制品厂。负责人: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美×眼镜制品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大康美×眼镜制品厂(以下简称美×眼镜厂)、上诉人美×眼镜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4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就其与美×眼镜厂的劳动合同纠纷,于2009年1月15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美×眼镜厂支付张某某2008年12月的工资和加班工资共计3662.9元,2009年1月的工资和加班工资1536元;2、美×眼镜厂支付张某某拖欠上述工资和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99.7元;3、美×眼镜厂支付张某某2007年7月18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平时加班工资23621.25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28581.8元;4、美×眼镜厂支付张某某拖欠上述加班工资的赔偿金26101.52元。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深龙劳仲案字(2009)第B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美×眼镜厂向张某某支付2008年12月工资2630元,2009年1月的工资和加班工资1476元;2、美×眼镜厂向张某某支付拖欠2008年12月及2009年1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97.25元;3、驳回张某某其他仲裁请求。美×眼镜厂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美×眼镜厂无须支付张某某2008年12月工资2630元及2009年1月的工资和加班工资1476元;2、美×眼镜厂无须支付张某某2008年12月及2009年1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97.25元;3、张某某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大康美×眼镜厂、美×眼镜制品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某某支付2008年12月份工资2630元、2009年1月份工资959元及2009年1月份加班工资517元;二、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大康美×眼镜厂、美×眼镜制品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某某支付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97.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美×眼镜厂、美×公司承担。美×眼镜厂、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美×眼镜厂、美×公司无须向张某某支付2008年12月份工资2630元、2009年1月份工资959元及2009年1月份加班工资517元;2、改判美×眼镜厂、美×公司无须支付张某某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97.2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答辩称:美×眼镜厂、美×公司的上诉没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美×眼镜厂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美×眼镜厂称其已向张某某支付了2008年12月的工资、2009年1月的工资及加班工资,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美×眼镜厂至今仍未支付张某某2008年12月及2009年1月的工资,因此美×眼镜厂还应向张某某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美×眼镜厂、上诉人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刘 杰 晖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