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傅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诉人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0)杭桐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傅某某在2002年至2003年间向赵某某购买笔挂件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赵某某主张的欠款额15876元,傅某某仅认可1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笔挂件买卖关系是双方某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欠款额的确定。在庭审中,法院向赵某某释明其证据的欠缺,赵某某表示不再提供其他证据,在赵忠某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傅某某自认应支付赵某某1万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对赵某某主张的超过1万元的请求部分,因赵某某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0年3月4日判决:一、傅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货款1万元,并承担2010年2月10日起至判决自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98.50元,由赵某某负担73.50元,由傅某某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至2003年期间,傅某某向赵某某购买各类笔挂件,至今还欠15876元,有录音证据为凭证。一审中,傅某某仅仅承认1万元货款未付,显然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傅某某支付赵某某货款15876元。被上诉人傅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辩称:赵某某在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傅某某欠款15876元,傅某某在一审中实事求是地认可还有1万元欠款,这是傅某某自认的。一审庭审中,法官已经明确告诉赵某某是否需要补强证据,但是赵某某认为不需要再提供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赵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下列证据:农历2008年腊月28日的录音证据(光盘以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曾经去傅某某住处主张货款,在与傅某某谈话的时候的时候,用录音机录下录音,明确傅某某认可欠款15876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傅某某质证认为: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以前的债务确实不止1万元,即使按照赵某某的陈述,2008年12月有1.5万余元的债务,但是2010年2月9日的录音也是可以明确只有1万元多一点的欠款。所以,傅某某认为应按照最后的结算凭证为准。被上诉人傅某某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赵忠某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注意到,赵某某在一审诉讼时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的时间为2010年2月9日上午,内容为傅某某承认欠款1万余元。本院还注意到,赵某某一审庭审中由于证据欠缺,在原审法院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证据时,赵忠某某到其还有时间为2009年,即农历2008年腊月28日的录音证据,但其又当庭明确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现其在二审中再提交该证据,表明其违反了“禁反言”的原则。现本院在不追究其放弃举证权利的前提下,仅就其录音资料的内容而言,虽然涉及1.5万元金额,但是与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资料涉及的“欠款1万多块”,存在一定的差距。由于录音证据发生的先后时间存在不可逆转的性质,本院注意到二审的证据涉及“1.5万元”金额发生的时间在前,而一审证据涉及“欠款1万多块”金额发生的时间在后,所以在时间上分析,“欠款1万多块”更接近傅某某抗辩认为欠款1万元的自认。鉴于录音资料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下,本院对赵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该录音证据来证明傅某某认可欠款15876元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赵某某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始终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傅某某欠其15876元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以傅某某自认欠款1万元为由,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在1万元的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据此,赵某某关于“傅某某至今还欠15876元货款”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赵某某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缪 蕾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