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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明珠与陕西省延河水泥机械厂破产清算管理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珠,陕西省延河水泥机械厂破产清算管理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325号原告王明珠,系原陕西省延河水泥机械厂(以下简称延河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胜利(王明珠之丈夫),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无业。被告陕西省延河水泥机械厂破产清算管理人(以下简称延河厂清算管理人)负责人任广斌,系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明珠诉被告延河厂清算管理人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一案,本院依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终字第2073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审理。2009年12月10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及2010年5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利、被告延河厂清算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珠诉称,本人1968年下乡,1970年招工至陕西省延河水泥机械厂(简称延河厂)工作,2001年2月退休。2008年11月初,延河厂因政策性破产进入清欠程序,被告给原告发了延河厂拖欠的1996年至2001年工资各月明细表(以下简称工资明细表)一份,不久又发了延河厂政策性破产《安置费及债务清算确认表》(以下简称安置确认表)一份,要求签字确认。原告对两表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遂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以争议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在欠工资一项中,被告依据的是“陕延机劳发《1996》115号文件和破产管理小组文件,即每月150元的标准计算了欠工资一项”,上述标准违反了《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按陕西省政府(1995)16号令第八条即“依照本人工资的70%发给”的规定补发,据此标准计算后,差额为1255.95元,要求被告补足;关于内退生活费,被告依照厂方及破产管理人的文件即70%发给,原告认为不妥,应该按1995年8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第九条即75%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内退职工生活费,经查与确认表相差1948.65元,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明细表中显示被告用大米、羊毛衫折抵了两个月的工资,该做法违反劳部发(1994)489号文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76.25元;要求按上述标准计算所欠原告工资、内退生活费等项后,同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第64条的规定,给予拖欠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4080.49元、赔偿金97931.71元,合计102012.2元;确认表中的其它债务1578元(含欠防暑降温费、住房公积金、取暖费、大额医保、其他),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125条的规定付给原告应付利息1183.5元,含本金累计2761.5元;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12月1日以来因诉讼形成的超市经营损失每月3000元至诉讼终结;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延河厂清算管理人辩称,2008年6月,其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指定为破产清算管理人。同年12月5日,市中院裁定宣告陕西省延河水泥机械厂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根据政策性破产相关文件规定的财务挂账和合法凭证,给含原告在内的职工计算了安置确认表中的各项数据,上述数据中,除因电脑故障给原告等部分职工少算113元工资(现正在统一上报解决),其余计算无误。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1970年被招工至陕西省延河水泥机械厂(以下简称原延河厂)工作,2001年2月退休。延河厂因长期亏损,被列入政策性破产企业,2008年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被市中院裁定指定为破产管理人,并主持进行了破产清算。同年12月5日,市中院裁定陕西省延河水泥机械厂破产程序终结。在清算过程中,被告根据政策性破产的政策及相关文件对含原告在内的职工工资、内退职工生活费等项目进行了清算并公布。原告对被告清算的确认表中的清算数额均不认可,并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发原告交通费380元(1996年1月至1997年8月),补发1996年7月起至2010年6月止的粮油补贴1620元。经审核,被告给原告依据政策性破产的相关文件计算的职工权益清单中的数额除因电脑故障导致的113元的差错外,其余计算无误。本院认为,原延河厂因政策性破产,引发的与原告间的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应依照政策性破产文件的相关规定计算后确定。被告给原告计算的确认表中的工资等内容,除双方已协议解决的113元工资外,其余数额正确,应予确认。原告要求更正安置确认表中的债权数额,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确认表中其他债务1578元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08年12月1日以来因诉讼形成的超市经营损失每月3000元至诉讼终结,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交通费补贴、粮油补贴,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判决如下:一、驳回王明珠要求陕西省延河水泥机械厂破产清算管理人补发《安置费及债务清算确认表》欠工资一项的差额1255.95元、欠内退生活费一项的差额1948.65元、实物折抵的工资576.25元之诉讼请求。二、驳回王明珠要求陕西省延河水泥机械厂破产清算管理人给付其经济补偿金4080.49元、赔偿金97931.71元,合计102012.2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明珠要求陕西省延河水泥机械厂破产清算管理人补发《安置费及债务清算确认表》中的其它债务1578元利息之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明珠要求陕西省延河水泥机械厂破产清算管理人支付其2008年12月1日以来因诉讼形成的超市经营损失每月3000元至诉讼终结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明珠要求陕西省延河水泥机械厂破产清算管理人给付其交通费380元、粮油补贴1620元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王明珠已预付,由原告王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谦审判员 罗亚齐审判员 朱建海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答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