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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余××,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张××。被告:余××。被告:金××。原告张××为与被告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长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告和被告余××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9日,两被告因经商缺乏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日借给两被告20000元,被告余××亦当即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在,原告因需资金周转,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拖欠不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余××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金××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张××人民币贰万元正,月利息1.5分,借款人余××,担保人金××,借款时间为2008年10月8日。被告余××、金××未作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对原告递交的证明原、被告身份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原告递交的借条一份,此借条虽未经被告质证认可,但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瑕疵和疑点,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19日,被告余××由被告金××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即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按15‰计算,并由被告金××提供担保,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此后至今,被告余××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归还借款及利息,放弃对被告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余××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还款。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金××的诉讼请求,系其诉权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9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长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