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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曹某、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村民,2010年1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2010年1月18日被强制戒毒,2010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村民,2010年1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2010年1月18日被强制戒毒,2010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杜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杜某及其辩护人杨李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杜某窜至本市雁塔路万达广场二楼游戏厅附近,乘被害人孙某不备之机,由杜某望风,曹某用事先准备的镊子将孙某口袋内的夏普9130C型手机1部盗走(经评价估价值2500元),后二人将盗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出售,赃款均分后挥霍。次日下午15时许,二人再次窜至万达广场准备行窃时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孙某陈述、抓获证明、证人李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杜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辩称杜某系从犯一节,经查,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被告人杜某并不是起辅助的或次要的作用,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又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尚好,系初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一节,经查,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另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