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商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赵菊根与王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菊根,王志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菊根。委托代理人:潘功华,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兴。委托代理人:汪廖,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菊根为与被上诉人王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0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菊根及委托代理人潘功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汪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志兴于2003年向原告借款,经2007年9月10日结算,被告欠原告300000元。结算后被告已偿还20000元,余款28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赵菊根诉称,被告王志兴于2003年向原告借款数拾万元,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经2006年6月15日结算,被告王志兴欠原告赵菊根2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罚息按月利率3%计算。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重新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28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07年9月4日计算至2008年12月1日,按照本金290000元按月利率3%从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2009年3月1日,按照本金28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09年3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王志兴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诉争的款项是因房屋租赁形成的租金;2、原告诉称的欠款是租金,不应计算利息;3、被告只欠原告206000元,而不是28万元;4、被告于1993年租赁了原告的房屋用于经营,当时约定租金是含税的,原告应当开具发票的,但原告至今仍欠被告60万元的发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80000元,有借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原、被告在2007年9月10日结算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该欠款是因房屋租赁关系所形成的租金,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如下:1、被告王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菊根借款280000元。2、驳回原告赵菊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2元,减半收取3761元,由原告赵菊根负担1261元,被告王志兴负担2500元。宣判后,上诉人赵菊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在一审法院期间,法院从未向双方当事人调查过本案所涉及欠款是否有利息的约定,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第二张欠条上,未看到利息具体数额这一情况,就驳回我的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是以该案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以租金为基础从欠款数额、应开具发票,不应计算利息进行抗辩的。其从未提出过双方当事人无约定而其不应支付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应代为其主张不支付利息的权利。3、在本案被法院认定是二份欠条,第一张欠条已约定利息的。因通常同一笔欠款双方当事人,若已在第一份欠条中已明确了其借款利息,其后因数额变化,仅结算再次出具欠条时,显然无必要重复标明原定利息,只有当双方对利息约定有变化时,才会在欠条上表明新的利息。象本案这种经结算后,被上诉人再次出具欠条未标明新的利息情况,不是象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未约定利息,而是双方均同意按原约定的利息继续执行。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王志兴辩称: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对欠款利息进行调查不是事实。从上诉人提供第二份欠条上看,没有利息约定,因该欠条是对前一份欠条重新约定,所以本案欠款不应计算利息。2、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出没有约定利息的抗辩,被上诉人在一审认为本案是因为租金产生的纠纷,租金没有利息。3、由于被上诉人将原来的还款凭证丢失,故打下了第二份借条,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载明“欠赵菊根借款30万元”,事后已偿还了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赵菊根要求被上诉人王志兴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而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尚欠28万元借款是否计算利息和罚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王志兴虽在2006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借款的利息和罚息,但是,在2007年9月10日出具借条上,没有约定所借款项要支付利息。即使该借条后部分有“如果2003年以后找到还款证据,超过利息冲抵借款”字句表述,仍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2007年9月10日借条注明欠款与2006年6月15日借条注明欠款具有关联性,而2007年9月10日出具借条,是在2006年6月15日借条基础上,双方经结算重新出具的借条,是一种新的合约。既然重新结算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不能以原来借条中有约定支付利息条款,就此推定重新结算后借款还要支付利息。因此,上诉人赵菊根上诉提出涉案借款有约定利息的请求,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志兴在约定时间内没有偿还借款,明显违约,并已造成上诉人赵菊根经济损失,故以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作为赔偿上诉人赵菊根经济损失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志兴赔偿上诉人赵菊根28万元借款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24日起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7522元,由上诉人赵菊根负担3761元,被上诉人王志兴负担37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月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