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与浙江××汽车有限公司、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浙江××汽车有限公司,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518号被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内,组织机构代码:76254229-5。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2日,原、被告及第三方某某农某某行上虞某某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贷款人中国农某某行上虞某某借款128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告北京现代车,贷款期限为2007年4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原告系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按约放贷,但由于被告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原告陆甲被告垫付车款合计128000.37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28000.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原、被告及中国农某某行上虞某某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中国农某某行上虞某某借款128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告北京现代汽车,贷款期限为2007年4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被告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因被告未能按约还贷,原告自2007年6月起陆乙被告偿还贷款合计人民币128000.3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公证书、信贷业务申请表、贷款发放通知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按揭拖欠清单、情况说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蒋某某向中国农某某行上虞某某贷款购车及原告代被告偿还人民币128000.37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128000.3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2800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