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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蒋旖旎与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旖旎,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蒋旖旎。委托代理人:蒋友生、刘旸,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7号兴进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刊,总经理。原告蒋旖旎与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旖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友生、刘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旖旎诉称,原告2009年4月9日与被告签订一份(一式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环城南三路xx号融和风景xx栋(即2#楼)2-2-2号商品房(精装修),该房套内面积为86.61平方米,单位售价¥3598.29元,总房价为¥3111647.90元。同时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交桂林市房产局登记备案,在2009年12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生效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62648元,附属费用¥9009元,附属费用包括产权证办证费¥1000元,有线电视入网费¥336元,公共维修基金¥4873元,管道燃气配套建设费¥2800元,以上所有款项共计¥71657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合同生效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交桂林市房产局备案,并在2009年12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以备案为由将合同原件全部收走后,至今未将备案后的合同交给原告。后经原告前往桂林市房产局查询,发现被告早已经融和风景xx栋2-2-2号商品房出售给他人,并于2008年12月19日在桂林市房产局办理了备案。被告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原告故意隐瞒融和风景xx栋2-2-2号商品房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已无法履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和风景xx栋2-2-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125296元(62648×2=125296),以及原告已经支付的附属费用9009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融和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具体收款的多少需要双方另行根据转帐凭证进一步核实。该房屋为一投资公司向我公司出借高利贷并以其股东亲戚备案20套房屋为抵押的房屋之一,我公司已将该笔款项归还,其以尚欠部分利息为名,拒绝配合我公司办理撤销房屋备案的手续,所以答辩人对该房屋的买卖并不存在故意的隐瞒与欺骗。由于答辩人并不存在故意隐瞒与欺骗被答辩人的情况,其要求双倍返还所交的购房款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的,请法院依法查明并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原、被告达成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融和风景xx栋2-2-2号房的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产权证办证费1000元,公共维修基金4873元,燃气管道费2800元,有线电视开户费336元,以上款项共计9009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0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首付款62648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该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蒋旖旎,收款方名称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动产项目名称融和风景,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环城南三路xx号xx栋2-2-2,套内面积86.6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598.29元,付款金额62648元,款项性质购房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30日,被告在融合风景1栋、xx栋张贴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融合风景1#、2#楼业主,由于施工进度等原因,我公司原定的12月31日交房时间,现需延迟交房,延期后的程序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行。”但至今被告未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所称的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到桂林市房地产交易所调查,查明被告开发的融和风景xx栋2-2-2号商品房在出售给原告之前,已经在桂林市房地产交易所备案至李惠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虽然不能提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加盖有被告公章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有线电视开户费、公共修基金、燃气管道费和产权证办证费等凭证及收款收据,可以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载明了买卖双方名称及所购买房屋的位置、面积、单价、总价款、用途,能够反映出双方商品房买卖关系的基本情况,也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关系予以确认。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看,本案诉争房屋即桂林市环城南三路南侧xx号融和风景xx栋2-2-2号房屋已被他人备案登记。被告于2009年4月9日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属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形。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造成本案商品房买卖的目的无法实现,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形成的购买融和风景xx栋2-2-2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62648元和其他费用900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已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62648元的50%的损失即31324元。被告辩称不存在故意隐瞒与欺骗原告的情况,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旖旎与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9日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二、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蒋旖旎购房款62648元,产权证办证费1000.00元,有线电视入网费336元,公共维修基金4873元,管道燃气配套建设费2800元,以上共计71657元。三、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蒋旖旎的损失31324元。四、驳回原告蒋旖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58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孔繁才审 判 员  阳志斌代理审判员  钱 越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付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