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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行、浙江××村合××行与被告应某某、程某某、姜某与应某��、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行,浙江××村合××行与被告应某某、程某某、姜某,应某某,程某某,姜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浙江××村合××行,住所地金华市××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季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姜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浙江××村合××行与被告应某某、程某某、姜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村合××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季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后,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村合××行诉称,被告应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借款按月利率11.205‰计算利息。并同时约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变;借期超过一年以上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被告程某某、姜某、李某某作为被告应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对被告应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按约向被告应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人归还了2009年6月20日以前的贷款利息13521.03元,借款本金及2009年6月21日起至今的贷款利息均未支付。现请求判令:1、由被告应某某归还借款本��100000元、利息10252.58元(利息算至2009年12月20日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由被告程某某、姜某、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应某某未予答辩。被告应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被告程某某未予答辩。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姜某未予答辩。被告姜某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本人为应某某的借款担保事实,但应某某表示该借款由其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被告程某某、姜某、李某某应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0252.58元(利息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程某某、姜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被告应某某、程某某、姜某、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志坚审判员  郑建萍审判员  邱 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记员  叶 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