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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蔡甲、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蔡甲,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553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蔡甲。被告:蔡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原告汪某某为��被告蔡甲、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蔡甲、蔡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某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蔡甲经被告蔡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18日。而后,被告蔡甲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蔡乙亦未履行代偿义务。现要求被告蔡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蔡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甲辩��,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请求分期偿还。被告蔡乙辩称,担保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甲经被告蔡乙担保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18日的事实。被告蔡甲、蔡乙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蔡甲、蔡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蔡甲尚欠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蔡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蔡甲负担,被告蔡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过渡户,帐号:63×××04,开户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审 判 员 金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