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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55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当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梁某某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梁某某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御景园6幢101室的房屋一套、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横塘欧村房屋一套。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4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7月8日,被告又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0年3月11日,双方经协商,被告重新出具9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把08年3月份之后到2010年3月11日之前的利息转为200000元的借款,并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被告至今未予还款付息,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900000元某某率20‰从2010年3月12日起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原告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14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7月8日,被告又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0年3月11日,双方经协商,被告重新出具9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0年4月2日,双方经协商,把2008年3月份之后到2010年3月11日之前的利息结算为200000元,并出具了利息借条一份,并在原来900000元的借条上由被告梁某某书写上“月利贰分厘”。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1100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90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借条上有梁某某书写的“月利贰分厘”,该约定虽为后来添加,但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利息约定有效,对原告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900000元按月利率20‰从2010年3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200000元(2010年3月12日之前经双方结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86元,减半收取75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93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