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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周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周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某、王某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2月3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9月29日,被告周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10月10日,若延期按每日本金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未按时归还,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7月9日,被告王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借款由其自2008年7月10日起每月归还2万元,原告遂于2008年8月5日撤回起诉。但二被告仍未按承诺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周某、王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违约金(自2007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时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周某于2007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日期2007年9月29日。归还日期2007年10月10日,若延期按每日本金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周某,……借款日期2007年9月29日。”用以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载明:“今向徐某承诺周某于2007年9月29日向徐某借的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从2008年7月10日起由王某某每月10日20000元向徐某偿还至本金还清为止。承诺人:王某某,2008.7月9日。”用以证明王某某承诺周某的借款由其共同归还的事实;(3)(2008)象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起诉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8年8月5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周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周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与周某系夫妻,其承诺对该借款共同归还,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归还。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7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