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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67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何甲、何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670-1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何甲。被告:何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楼某某诉被告何甲、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楼某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何乙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楼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何乙享有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g3-18856号商位的使用权。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