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吴商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丰田食品有限公司与苏州绿色田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丰田食品有限公司,苏州绿色田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吴商字第0128号原告无锡市丰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澄南路227号。法定代表人田德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重阳、吉惠鑫。被告苏州绿色田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姜庄村七组。法定代理人刘霞勇。原告无锡市丰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绿色田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苏州绿色田野食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田德红及委托代理人吉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绿色田野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丰田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被告要求原告供货,同年11月15日,原告将价值181000元的牛肉卷、羊肉卷送至被告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江苏如皋市磨头镇,由贾琴签收。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达成结账还款协议,约定以上货物被告付款按171800元结账,该款最迟于2009年1月10日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款则承担总货款3%的违约金及来回要账的差旅费用,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1800元、违约金5154元以及来回要账的差旅费用暂定2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差旅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州绿色田野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原告将价值181000元的牛肉卷、羊肉卷送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霞勇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由被告职员贾琴签收。2008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结账协议》一份,内容如下:“无锡市丰田食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订货2008年11月15号给乙方送羊肉200×46×11.5=105800元、牛肉120×50×11=66000元,总计货款171800元。因乙方经济困难,经双方协商同意12月底前支付货款10万元,元月10号支付货款71800元,结账之前乙方如需货可用现金到甲方提货,因超出存放时间乙方仓库下余所有产品碎肉和质量问题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双方商定的结账时间,乙方必须按时付清货款,如超时不能还清货款,乙方同意按货时间总货款计算3%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来回要账差旅费用。”该协议尾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德红在甲方处签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霞勇在乙方处签字。2009年8月11日,原告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霞勇支付货款171800元及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根据原告举证的2008年12月15日的结账协议,与原告无锡市丰田食品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苏州绿色田野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刘霞勇系苏州绿色田野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结账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属于履行的职务行为。据此,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以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无锡市丰田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账协议、调拨单、(2009)皋民二初字第1375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对其不利的后果。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1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并按约定支付按总货款计算3%的违约金人民币515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差旅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绿色田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丰田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1800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5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6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4136元,由原告无锡市丰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苏州绿色田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 判 长 辛 欣人民陪审员 王美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亦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