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谢丙钦与瑞安市平阳坑镇人民政府、瑞安市省道改建工程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丙钦。委托代理人:谢丙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平阳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欧阳世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省道改建工程指挥部。诉讼代表人:戴品廉。委托代理人:胡奎。委托代理人:陈周。上诉人谢丙钦为与被上诉人瑞安市平阳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阳坑镇政府)、瑞安市省道改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省道改建指挥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丙钦的委托代理人谢丙荣,被上诉人省道改建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奎、陈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阳坑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56省道瑞安段改造工程需要,200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省道改建指挥部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省道改建指挥部因建设需要占用原告的一间宅基地,被告省道改建指挥部补助原告宅基地指标费4500元、土地费500元、简易房拆迁费1200元,共计6200元,原告简易房自行拆除,其坐落土地归被告省道改建指挥部建造配电房所有。协议订立后,原、被告都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9年7月27日,原告谢丙钦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省道改建指挥部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平阳坑镇政府履行拆迁协议第四条,安排宅基地指标一间,计占地面积66平方;三、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其诉称的事实,确认原、被告仅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关于给予原告安置宅基地指标的协议,原告与被告省道改建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仅约定补助原告宅基地指标费等,原告诉称该协议系买卖宅基指标合同不能成立,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合同。被告省道改建指挥部已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安排宅基地指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丙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谢丙钦负担。谢丙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2年,因56省道瑞安段建造需拆迁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顾全国家建设大局,主动腾退房屋,与被上诉人平阳坑镇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协议约定由平阳坑镇政府安排上诉人宅基地指标一间,计66平方。2005年,被上诉人省道改建指挥部称无法安置,一直不予安排,只决定给予4500元的补偿费了结。上诉人无奈之下违心地与其签订协议,造成宅基地使用权事实上由被上诉人占为己有。该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与法相悖。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落实宅基地,但被原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受法律保护,应依法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宅基地指标应兑现落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省道改建指挥部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合法。谢丙钦没有与省道改建指挥部签订正式的拆迁安置合同,仅是占用其一间宅基地,而且已经给予了相应补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阳坑镇政府既未出庭应诉,又未作出书面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丙钦与被上诉人省道改建指挥部于2005年4月7日签订协议书,被上诉人省道改建指挥部因56省道瑞安段改造工程需要占用上诉人一间宅基地,并对上诉人给予宅基地指标费、土地费、拆迁费的补助,宅基地归被上诉人省道改建指挥部建造配电房所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书系被逼无奈而签,及属于宅基地指标买卖性质,与事实不符;其认为该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并未约定由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安置宅基地指标,上诉人于本案中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安排宅基地指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谢丙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