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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黄甲、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黄甲,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重字第5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乙。被告:黄甲。被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甲、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8)乐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2009年11月2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温商终字第60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7年2月15日,被告黄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卢某某提供担保。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责令被告黄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卢某某提供担保。被告黄甲书面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发放的是高利贷,借款时当即扣除了利息36000元,实际借款金额只有264000元。借款后已陆续归还了222000元,仅欠42000元。借条上的“利息以2.5%/月计算”是原告未经两被告同意擅自添加的。剩余借款42000元自愿给付,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黄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的借款属于高利贷,主债权是非法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甲已支付原告276000元,即使担保责任成立也只能限于扣除276000元本金之外的部分。被告卢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卡存款凭单两份,以证明被告黄甲先后于2007年5月29日、2007年9月5日分别向林某某的银行帐户存入18000元和12000元。2、网点流水查询单、徐某某的证明及黄甲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黄甲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264000元,后来通过银行汇款和徐某某付款,共支付原告21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黄甲、卢某某的申请和案件审理需要,调查收集了原告林成某某行帐户的相某某款凭据、帐户交易明细表,以及林某某、黄甲银行帐户中部分转帐的对方帐户信息。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卢某某认为,借款金额实际只有264000元,借条上的“利息以2.5%/月计算”是事后添加上去的。对被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银行卡存款凭单是真实的,对这二笔还款予以确认。黄甲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表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借款是以现金付给黄甲的,黄甲帐户中存入的264000元及存款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网点流水查询单、徐某某的证明,因徐某某本人与原告有经济往来,故不能证明徐某某替黄甲向原告帐户存款。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对其中转帐对方帐户信息查询清单没有异议,对其中三份有黄甲签名的存款凭单、林成某某行帐户交易明细表中传票号与黄甲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表一致的转帐记录予以承认。被告卢某某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已经由被告黄甲和卢某某签名确认,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卢某某作保证人。银行卡存款凭单,其中五份原告予以承认,可以证明被告黄甲先后于2007年3月15日、5月29日、8月12日、8月23日、9月5日向林某某的银行帐户存款,合计金额66000元。网点流水查询单、徐某某的证明,虽然可以证明徐某某于2007年9月5日向原告的银行帐户转帐12000元,但徐某某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不足以证明该笔转帐系徐某某替黄甲还款。林某某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表、黄甲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表,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六笔自助转帐的传票号相互对应,可以证明黄甲先后于2007年6月13日、6月27日、7月13日、7月23日、9月12日、9月21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付款,合计金额84000元。转帐对方帐户信息查询清单,双方没有异议,但该清单显示向原告帐户转帐的付款人并非被告黄甲,也无证据证明付款经手人系黄甲代理人,该清单显示向黄甲帐户中转帐264000元的付款人也非原告林某某,也无证据证明付款经手人系林某某代理人,该查询清单不足以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264000元,以及黄甲于2007年3月13日、4月2日、6月5日和8月3日向原告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甲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5%,由被告卢某某作保证人。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黄甲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卢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凭据上签名捺印。嗣后,黄甲先后于2007年3月15日、5月29日、8月12日、8月23日和9月5日分别向林某某的银行帐户存入12000元、18000元、12000元、12000元和12000元。先后于2007年6月13日、6月27日、7月13日、7月23日、9月12日和9月21日向林某某的银行帐户转帐,金额分别为18000元、18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和12000元。还款金额合计150000元。另查明,借款时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58%,折算为月息为0.465%。被告黄甲主张,借款时当即扣除利息3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后,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0.465%×4),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未约定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被告支付的款项,应优先抵偿利息,剩余的部分用以偿还本金。截止到2007年9月21日,被告已经偿还利息36502.2元,偿还本金113497.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502.2元。被告卢某某自愿为借款作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但并不导致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卢某某主张主债权非法,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应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186502.2元及从2007年9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卢某某对黄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卢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黄甲追偿。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25元,由原告负担3125元,两被告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伟红审判员  叶利民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