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3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忠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尔然、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书面承诺于2010年1月20日前还清,并提供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楼房作抵押。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李某某人口信息卡,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还款承诺;4、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明被告拥有房产的事实;5、协议书,证明被告约定还款及财产抵押(偿)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1-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坐落平阳县水头镇振街128号房产作抵押,于2010年1月20日前还清”,并签订了抵押协议书一份,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房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某某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了归还期限,被告到期没有履行归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忠申代理审判员 苏尔然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