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蔡云发、丁忠贤与丁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云发,丁忠贤,丁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67号原告:蔡云发。原告:丁忠贤。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竺建标。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彪。被告:丁金龙。原告蔡云发、丁忠贤与被告丁金龙、周慧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蔡云发、丁忠贤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周慧英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云发、丁忠贤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金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云发、丁忠贤起诉称:2007年12月11日,被告丁金龙向两原告购买60×60/90×88棉布,货款计117,889元。2008年5月20日,被告出具给两原告相应保证函一份,并承诺于2008年7月底前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丁金龙立即支付货款117,8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金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蔡云发、丁忠贤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丁金龙于2008年5月20日出具的保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向两原告购买棉布,货款计117,889元的事实。被告丁金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丁金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12月11日,被告丁金龙向两原告购买棉布,货款计117,889元。2008年5月20日,被告出具给两原告相应保证函一份,并承诺于2008年7月底前全部付清。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蔡云发、丁忠贤与被告丁金龙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7,88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金龙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金龙应支付给原告蔡云发、丁忠贤货款117,8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被告丁金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