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与陶某某、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陶某某,王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284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陶某某、林某某原系夫妻。2009年8月27日,被告陶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商所需经被告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陶某某未还款,被告王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对该债务被告林某某负有偿还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陶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林某某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陶某某、林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陶某某、林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陶某某、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陶某某、林某某的户口薄一份,证明被告陶某某与林某某原系夫妻,被告陶某某经被告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视为对原告诉称事实的认可。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陶某某在与被告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某、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9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陶某某、林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鹏审 判 员 王斌审 判 员 金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