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利××司、绍兴市××利××司与被告刘某、朱甲、朱乙、赵与刘某、朱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利××司,绍兴市××利××司与被告刘某、朱甲、朱乙、赵,刘某,朱甲,朱乙,赵某某,绍兴县××洋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431号原告:绍兴市××利××司(组织机构代码:××0)。住所地:浙江省××州××园区外贸大楼××屋××-××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朱甲。被告:朱乙。被告:赵某某。被告:绍兴县××洋布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663764)。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大道××室。法定代表人:刘某。原告绍兴市××利××司与被告刘某、朱甲、朱乙、赵某某、绍兴县××洋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43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利××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朱甲、朱乙、赵某某、绍兴县××洋布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利××司起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刘某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对所欠货款247,058.83元进行了确认,被告朱甲、朱乙、赵某某、绍兴县××洋布业有限公司均对上述债务进行了担保。被告刘某于2010年1月16日、4月5日分别支付了5万元、2万元,合计7万元。2010年1月21日被告刘某又以白坯布抵货款82,058.83元。被告刘某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5,000元,被告朱甲、朱乙、赵某某、绍兴县××洋布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朱甲、朱乙、赵某某、绍兴县××洋布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绍兴市××利××司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某于2009年12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12月19日被告刘某积欠原告货款247,058.83元,该款由被告朱甲、朱乙、赵某某、绍兴县××洋布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刘某、朱甲、朱乙、赵某某、绍兴县××洋布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某、朱甲、朱乙、赵某某、绍兴县××洋布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2月19日被告刘某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绍兴市××利××司坯布货款共计人民币247,058.83元,贰拾肆万柒仟零伍拾捌圆捌角叁分,2009、12、28前付货款贰拾万圆整,余额2010年元2月0日前全部结清,以上情况完全某某,如有违反,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担保人和担保公司乙担。被告朱甲、朱乙、赵某某、绍兴县××洋布业有限公司均对上述债务进行了担保。被告刘某于2010年1月16日、4月5日分别支付了5万元、2万元,合计7万元。2010年1月21日被告刘某又以白坯布抵货款82,058.83元。被告刘某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未予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利××司与被告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被告刘某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甲、朱乙、赵某某、绍兴县××洋布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立即支付货款95,000元以及被告朱甲、朱乙、赵某某、绍兴县××洋布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朱甲、朱乙、赵某某、绍兴县××洋布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利××司货款9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甲、朱乙、赵某某、绍兴县××洋布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95元,合计2,495元,由五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