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与王田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王田云,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诉讼代表人池万松。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被告王田云。被告XX。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以下简称场桥支行)为与被告王田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田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场桥支行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王田云以购汽配缺资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田云发放贷款8万元,月利率8.1‰,按季付息,归还期限为2009年12月6日;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XX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田云支付至2009年6月20日的季度利息237.6元和至2009年9月20日的季度利息1990.89元。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田云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1663.2元及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被告XX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田云、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和贷时审查情况表、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田云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王田云发放借款的事实;4、还贷回单、收贷收息凭证和明细帐查询,证明被告王田云付息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田云、XX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田云发放借款,被告王田云应当按约及时还本付息,现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田云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田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借款8万元、支付利息1663.2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王田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2元,由被告王田云、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池仁龙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