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536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遂于2009年2月6日自愿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于同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其中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原、被告婚后的房屋按揭款价(2007年8月16日至2009年2月6日),价值约41400元。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浦离字000900035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离婚的事实。2、2009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畅园7幢1单元302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婚前按揭的事实。4、浦甲(2007)第3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浦乙证浦阳某第034588号房屋所有权某(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畅园7幢1单元302室房屋系原告名下房屋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帐查询表一份及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交纳按揭款的事实。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7日,原告陈某甲购买了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畅园第7幢1单元302号房。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无子女。三、男方于2010年3月20日支付女方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元)。四、婚存期间,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受与承担。”同日双方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该离婚协议书有效。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09年2月6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09年2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君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