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袁某某诉原审被告石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与石甲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某某诉原审被告石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石甲,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审被告:石甲。委托代理人:石乙。委托代理人:吕某。原审原告袁某某诉原审被告石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7)嵊民一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20日,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浙绍民抗字第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雅茹、陈园出庭支持抗诉,袁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石甲的委托代理人石乙、吕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比较复杂,合议庭将本案提交本院审委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及处理结果:原审认定,2006年5月26日上午,原告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嵊州市鹿山街道中碧溪村驶往鹿山街道新市工作点,被告石甲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嵊州市浦口街道湛头村驶往鹿山街道王家村,两车在途径××鹿山街道丁家村交叉路口时,二轮摩托车驶出路外,袁某某受伤。原审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自始未提供直接佐证“原告被被告撞到致伤”的任何证据,在被告方明确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石甲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353元,减半收取676.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不当,致判决结果不公。1、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袁某某受伤与石甲驾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石甲驾驶摩托车属于某动车一方,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同的概念,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不等于没有损害赔偿责任。袁某某起诉石丙因交通事故要求赔偿的损失有:1、医疗费22229.58元,2、合理误工358天×39.69元=14209.02元,护理费18天×40.69元=732.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5元=270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2111.02元。再审期间,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嵊公交认字(2006)第c04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电动自行车与二轮摩托车某遇发生事故。2、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复印件)、住院记录5页、出院记录和手术记录单各1份、检查报告单4份、医疗费发票7份、住院发票及住院结算清单各一份、门诊卡一份、用药清单4页。以证明伤势及医疗费用。3、司某某定书1本及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事故造成袁某某10级伤残。4、嵊州交警队对竹志庆和樊某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袁某某到地受伤情况。石甲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定书证明两车没有相撞。证据2、3的医院材料和鉴定书说明袁某某的伤是以前造成的老伤,非本次事故所致。证据4中竹志庆和樊某某的询问笔录互相矛盾。石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赵某某的证言,以证明电动自行车与二轮摩托车没有相撞。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后赵某某才到庭作证,其证言是不可信的。本院认证意见:袁某某提交的证据1经对方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3反映袁某某受伤进行治疗和经鉴定属于10级伤残的材料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袁某某的陈述和证据1不能互相印证撞车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石甲提交的证据,与事发时间相隔较久,又无相应佐证,故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5月26日上午,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嵊州市鹿山街道中碧溪村驶往鹿山街道新市工作点,石甲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嵊州市浦口街道湛头村驶往鹿山街道王家村,两车在途经××鹿山街道丁家村交叉路口避让时,二轮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各驶出西侧路边,袁某某受伤。袁某某以腰部li椎体压缩性骨折受伤住院19天,伤残为x等级。袁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2229.58元,2、合理误工损失为200天×39.69元=7938元,护理费18天×40.69元=732.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5元=270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9840元。本院再审认为:双方车辆是否相撞之争,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无法查证车与车或车与人及人与人相接触的事实认定,本院经审理亦未能查明相关事实。但袁某某因避让车辆受伤,造成较大损失。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由石甲分担袁某某百分之十的损失(不包括后续医疗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袁某某所遭受的损失49840元,由石甲分担其中的10%,计人民币4984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依法减半收取676.50元,由石甲负担68元,袁某某负担60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营业部。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洪丹审判员 钱国庆审判员 刘松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校军 来自